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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5
“出海”与消费 税惠政策织就双赢网

聚焦“走出去”企业涉税需求、主动上门送服务、辅导企业“体检”化解潜在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开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精准滴灌,开展税惠政策宣传辅导,实现涉税诉求直通、税费政策直达、税费优惠直享,织就出一张“出海”与消费的双赢网。 “2024年以来,在税务人员的辅导下,我们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等各类优惠政策金额超千万元。”新疆国际陆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部长李坚说,合规经营让公司轻装上阵,有底气攻克冷链运输技术难题,通过冷链集装箱满载的马铃薯打通了中亚果蔬贸易新通道。 李坚说,税务局不仅上门送政策,还进行“税务体检”,帮助公司从购销合同审查、发票台账追踪、税务风险自查建立起一套内控机制,将风险防控前置到业务源头,不断提升涉税合规管理水平,让合规经营成为企业良性发展的“生命线”。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指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境外旅客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的便利化措施。 在砂之船奥特莱斯B馆一楼的客服台,一位来自哈萨克斯坦的顾客购买了5000多元商品后,在这里出示了商品、护照、信用卡以及填写相应信息后,不到几分钟当场就拿到500多元的退税现金。 作为新疆首批11家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商店之一,这里因临近乌鲁木齐天山国际机场的优势,自今年5月14日该店备案成为离境退税商店以来,截至8月22日,已办理了23笔离境退税业务,其中6笔为即买即退。 乌鲁木齐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彦博说,靠近机场的地理优势,加上“购物—支付—退税”一站式服务,商场成为入境旅客消费的“首选”。税务局将持续推动政策精准落地,让“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直通、优惠直享,为开放发展注入税务力量。

来源:新疆网
2025.08.25
聚焦产业创新与投资机遇这场交流会“干货满满”

8月23日,“智汇青企·创赢未来”——自治区工商联(总商会)青年企业家委员会经济与资本主题交流会在乌鲁木齐举行。国内知名专家学者、企业高管、投资人等汇聚一堂,探讨新疆特色优势产业创新与未来投资机遇。 西安交通大学教授徐立国带来了《以无界生态共创无限可能》专题分享。徐立国教授从中国式现代化经济水平提高、产业体系优化升级背景下,聚焦于生态与领导力,打造“生态共生,价值共创”及“以无界生态共创无限可能”。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与机构事业部投资顾问中心兼基金投资顾问中心总经理李斌全面介绍这一轮牛市不一样。 在圆桌交流会上,新疆年轻一代企业家代表与西安交通大学、新疆财经大学专家教授围绕“资本运作”“企业创新”等话题,进行了深入、务实的交流。 “交流中,我提到了未来投资方向,专家告诉我,以新能源为代表的新疆特色优势产业是未来投资热点,我们将会把握机遇,加大在这方面的投资。”新疆新生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赵融说。 自治区工商联(总商会)青年企业家委员会主席刘永亮说,作为服务青年企业家成长的“娘家人”,他们特意联合国信证券、西安交通大学智库等专业机构,打造了这场“干货满满”的交流盛宴,促进新疆青年企业家与各方的交流合作,提升青年企业家的经济管理水平和对市场的研判能力,推动新疆实体经济的发展。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副部长、自治区工商联党组书记刘斌说,目前,自治区工商联正在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队伍建设“新蓝计划”,针对新疆各级工商联推选出的1000名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制定专项规划,着力打造一支富有创新精神、社会责任感,积极融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发展战略的青年领军队伍。  

来源:新疆网
2025.08.25
乌鲁木齐航空口岸加注保税航油突破10万吨

在乌鲁木齐天山机场海关的监管下,10吨保税航油顺着加油管注入到一架飞往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的国际航班,成为今年以来乌鲁木齐航空口岸加注保税航油第4724架次国际航班。截至目前,乌鲁木齐航空口岸国际航班加注保税航油已累计突破10万吨,今年以来月均加注量在1万吨左右。 保税航油是我国为执飞国际航线的航司提供免税油品供应的一项特殊开放政策。作为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成果,自2024年6月24日保税航油加注业务落地乌鲁木齐片区以来,不断为乌鲁木齐航空口岸产业发展“加油”。 数据显示:今年前7个月,机场海关监管口岸货运量5.3万吨,同比增长426.4%;监管运输工具飞机8025架次,同比增长135.3%。 “保税航油这项政策红利,正为企业降本增效持续赋能。它不仅刺激国内外航司不断加大在乌鲁木齐航空口岸的跨境运力投放,还与日益加密的国际航线形成‘双向奔赴’,推动保税航油加注量持续攀升。”天山机场海关副关长石程说。 数据最有说服力:保税航油落地首年,仅用3个月加注量就突破1万吨;随后国际航班对保税航油的需求稳步增长,尤其今年以来,月均加注量稳定在1万吨左右。 保税航油的核心优势在于税收优惠:对国内航司的国际航线,免征关税和消费税;对国外航司的国际航线,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一政策大幅降低了航司运营成本,而成本优势直接体现在旅客票价和货物运价上,让国际航线的竞争力显著提升。 “保税航油加注业务落地前,国际客货航班常是‘满油来、半油回’,既浪费空间又增加成本;如今实现‘半油来、按需加’,不仅节省了航班物理空间,物流和用油成本也大幅下降。”石程说,再叠加“两仓合一”等优惠政策,以及海关监管创新带来的通关效率提升,企业的申报效率提高了50%以上,仓储建设成本显著降低,释放出的流动资金反哺到保税航油业务中,形成让利企业的良性循环。 作为新疆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举措,天山机场海关持续推动保税航油释放“降成本、拓航线、引客流”的叠加效应:通过“关长送政策上门”等举措,依托线上线下平台及时解读监管要求,保障货物、航空器如期离港。目前,保税航油量已远超2024年同期水平,为航空口岸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特别是今年‘两仓合一’保税航油监管模式的落地,通过‘保税航燃’账册实现一体化管理,仓储设施利用率显著提升,实现保税航油加注便捷化、全天化,为执飞国际航线的航班提供了坚实的供应基础。”中航油新疆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运营部高级业务主管黄振峰说,遇到问题时,海关有专人对接解决,助力公司安全高效地为国际航班提供加注服务。 截至目前,乌鲁木齐天山国际机场已开通国际客运航线32条,通达20个国家27个地区;开通国际货运航线26条,通达20个国家26个地区。其中,南航执飞客运航线18条,均为腹舱带货模式。  

来源:新疆网
2025.08.07
关于征求《乌鲁木齐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完善管理监督体制机制,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提升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乌鲁木齐市国资委起草了《乌鲁木齐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16日。 二、意见收集方式 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提交、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乌鲁木齐市国资委。 通讯地址:乌鲁木齐市国资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08号) 联系电话:0991-2852099 电子邮箱:3147935795@qq.com

来源: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08.07
王小洪在全国公安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推进会议上强调: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主力军作用 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走深走实

 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王小洪在6日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推进会议上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主力军作用,坚持有黑必扫、有恶必除、有伞必打、有腐必反、有乱必治,集中资源力量、凝聚内外合力,完善机制措施、创新方法手段,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走深走实,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 王小洪要求,进一步强化精准打击,保持“零容忍”,突出“快准狠”,强化线索核查、打早打小、集中攻坚和“打伞破网”,决不给黑恶势力以喘息之机。进一步实现常治长效,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健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坚决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进一步加强组织推进,统筹抓好责任落实、依法办案、宣传引导和队伍建设,不断夺取扫黑除恶斗争新胜利。

来源:新华网
2025.08.07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政府网